【保安管理】公安機關實施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辦法
來源: | 作者: 佚名 | 發(fā)布時間: 2023-10-16 | 5716 次瀏覽 | 分享到:


  (二)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主要管理人員和師資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對培訓所需場所、設施等教學條件進行現(xiàn)場考察,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省級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和設區(qū)市的公安機關的審核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決定:
  (一)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核發(fā)保安培訓許可證;
  (二)不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對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保安員進行槍支使用培訓的,應當在開展培訓工作前30個工作日內(nèi),向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批準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三)與培訓規(guī)模相適應的師資和教學設施情況;
  (四)槍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第三十四條  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審定的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進行培訓。
  保安培訓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或者變相提供保安服務。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從業(yè)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督促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條例》規(guī)定,建立保安服務監(jiān)督管理信息系統(tǒng)和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務監(jiān)督管理信息系統(tǒng)建設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檢查下列內(nèi)容:
  (一)保安服務公司基本情況;
  (二)設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開展保安服務經(jīng)營活動情況;
  (三)保安服務合同和監(jiān)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
  (四)保安服務中涉及的安全技術防范產(chǎn)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 
  (五)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
  (六)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公務用槍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七)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
  (八)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
  (九)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
  (十)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自行招用保安員單位應當檢查下列內(nèi)容:
  (一)備案情況;
  (二)監(jiān)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   
  (三)保安服務中涉及的安全技術防范產(chǎn)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
  (四)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
  (五)依法配備的公務用槍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
  (七)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
  (八)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
  (九)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檢查下列內(nèi)容:
  (一)保安培訓單位基本情況;
  (二)保安培訓教學情況;
  (三)槍支使用培訓單位備案情況和槍支安全管理制度與保管設施建設管理情況;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對保安從業(yè)單位和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
  對監(jiān)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負責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xiàn)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送達被檢查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中應當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nèi)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政府網(wǎng)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務監(jiān)督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性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等規(guī)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保安員證的申領條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與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經(jīng)營服務、自行招用保安員單位、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保安員槍支使用培訓單位的備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務監(jiān)督檢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舉報投訴方式;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法定程序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或者對不具備申請資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的,發(fā)證公安機關經(jīng)查證屬實,應當撤銷行政許可。撤銷保安服務、保安培訓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收繳許可證書;
  (三)公告許可證書作廢。
  第四十四條 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培訓單位依法破產(chǎn)、解散、終止的,發(fā)證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許可注銷手續(xù),收回許可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保安服務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除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處罰外,發(fā)證公安機關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吊銷保安服務許可證:
  (一)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
  (二)指使、縱容保安員阻礙依法執(zhí)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